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及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3 號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4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之粉末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2公克)及透明結晶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800 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及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41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