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10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 日、7 月16日及8 月13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某友人住處及其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嗣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同署採尿,經檢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8 月13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自96年假釋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