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17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7 號2 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