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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依搶奪罪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搶奪、竊盜、傷害等 3罪,後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2年5月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11月24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前,持所有機車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RR-547號重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贓車,在中壢市區隨意繞行,沿路尋找下手對象。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中壢市○○路 6號前時,見甲○○適在該處停放機車並將所有皮包1個(內含有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038元、行動電話 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各 1張)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丙○○即騎乘機車自後接近甲○○,趁胡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後,隨即騎車加速欲逃離現場。甲○○即時大呼搶劫,為路人王奇東聽聞後,協助胡女當場制服丙○○,再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訴、證人王奇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 1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查獲現場及被害人等照片共 7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 1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得機車後,即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二者相距僅有一小時之久,顯見被告自始即計畫以竊得機車作為行搶工具,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依搶奪罪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搶奪、竊盜、傷害等3罪,後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2年5月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機車鑰匙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現有正當職業,且雙親年邁尚待撫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改判緩刑或罰金。惟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科以罰金之規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自無過重。再被告所稱現有正當職業,並有雙親年邁尚待撫養等情,縱然屬實,亦因被告係屬累犯,而與刑法第74條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供;證人王奇東於警詢所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乙○○等人上開警詢所供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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