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0、6554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偽造「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乙○○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 偽造「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槍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87 號丙○○之住處,向其借用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 ERRISON K530I之行動電話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前往廚房之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19日中午前某時許,自上址處院子後門踰越圍牆,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紗窗門栓後無故侵入丙○○之住處院子,竊取丙○○所有皮包一只(內含丙○○所有之健保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 張及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農曆年後某日,在桃園縣漢宮旅社內某處,將上開所竊得之丙○○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乙○○」之照片,致生損害於丙○○及交通部管理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㈣又乙○○取得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日期,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客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表示係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使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誤認係丙○○本人前往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之長虹通訊行處,竊取甲○○所有NOKIA N9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於98年2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漢宮旅行社50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換貼為乙○○照片之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為乙○○之照片1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與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係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原起訴書僅認此部分構成普通葂盜,且應與侵入住宅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處,共偽造「丙○○」之署押6 枚,因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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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 │金額(單│偽造署押之內容 │
│號│ │ │ │位:新臺│ │
│ │ │ │ │幣) │ │
├─┼─────┼─────────┼─────┼────┼──────────┤
│1 │98年1 月19│桃園縣蘆竹鄉○○路│迪索奈爾- │2397 │偽造「丙○○」之署押│
│ │日 │209號 │南崁店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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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路│緣投阿尚服│2177 │偽造「丙○○」之署押│
│ │ │82號 │飾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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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路│阜瑩洋酒行│730 │偽造「丙○○」之署押│
│ │ │1段18號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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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路│金瑞和銀樓│4379 │偽造「丙○○」之署押│
│ │ │1段199號 │ │ │1枚 │
├─┼─────┼─────────┼─────┼────┼──────────┤
│5 │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路│遠百企業股│4676 │偽造「丙○○」之署押│
│ │ │939號 │份有限公司│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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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路│尚億珠寶銀│4700 │偽造「丙○○」之署押│
│ │ │194號 │樓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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