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