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39 、26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綮棟、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甘哲宇」(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偵辦中)均明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內容均係裸露男女性器官,呈現男女各式性交畫面,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價值,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令一般人感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情節;㈡如附表二、三、四a、四b、五a、五b、五c所示之盜版音樂、電影、電腦程式軟體、遊戲光碟,其內容分別為附表中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各該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㈢如附表五a、五b、五c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讀取),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㈣如附表五c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使用時,在電視螢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Licensed by 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集合犯意,由「甘哲宇」自不詳時間起,在網際網路架設「軟體資訊光碟網」網站(http://666.VCD.COM)列出猥褻、盜版光碟目錄,並提供侵害著作權之母片後,再由蔡綮棟(自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起)、丁○○(自97年7 月中旬某日起)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41號之62處之屋內,利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燒錄為光碟片,並供不特定人上網下單購買,繼而郵寄予該不特定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接獲線報,而循線於97年10月1 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41號之62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c所示之猥褻光碟共7935片、盜版光碟共79168 片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郭佩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代理人藍仁駿於警詢中、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理人乙○○於警詢中、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告訴人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軟體資訊光碟網網頁列印資料、色情光碟勘驗照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高蓋茨法律事務所鑑識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丁○○、庚○○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被告2 人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且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吸收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增列(見本院98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又㈠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2 人對有著作權之光碟,違法重製成光碟並上網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㈢被告2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同法第82條之規定,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之罪。㈣按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又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之物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五c所示光碟後,販賣予他人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罪期間所為(被告蔡綮棟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被告丁○○自97年7 月中旬某日起),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始為合理。被告2 人本於一次決意而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使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及查扣之猥褻、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承認犯行,被告庚○○並與部分被害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採義務沒收主義之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犯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罪之猥褻影音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a、五b、五c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a、四b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而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猥褻影音光碟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猥褻光碟│7935片 │ └──┴────┴────┘ 附表二:盜版音樂光碟 附表三:盜版電影光碟 附表四a:盜版電腦程式軟體光碟 附表四b:盜版電腦程式軟體光碟 附表五a:盜版遊戲光碟 附表五b:盜版遊戲光碟 附表五c:盜版遊戲光碟 附表六: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 ├──┼──────────┼─────┤ │ 2 │液晶螢幕 │1台 │ ├──┼──────────┼─────┤ │ 3 │1對7DVD燒錄機(內建 │2台 │ │ │DVD燒錄機7台) │ │ ├──┼──────────┼─────┤ │ 4 │1對1DVD燒錄機 │31台 │ ├──┼──────────┼─────┤ │ 5 │單機DVD燒錄機 │2台 │ ├──┼──────────┼─────┤ │ 6 │1對3VCD燒錄機(內建 │1台 │ │ │VCD燒錄機3台) │ │ ├──┼──────────┼─────┤ │ 7 │隨身硬碟 │1個 │ ├──┼──────────┼─────┤ │ 8 │隨身碟 │1個 │ ├──┼──────────┼─────┤ │ 11 │空白光碟 │2950片 │ ├──┼──────────┼─────┤ │ 12 │信封(牛皮紙袋) │2箱 │ ├──┼──────────┼─────┤ │ 13 │棉套 │1箱 │ ├──┼──────────┼─────┤ │ 14 │標籤貼紙 │1箱 │ ├──┼──────────┼─────┤ │ 15 │包裝紙盒 │1批 │ ├──┼──────────┼─────┤ │ 16 │報表紙 │1箱 │ ├──┼──────────┼─────┤ │ 17 │線材 │1批 │ ├──┼──────────┼─────┤ │ 18 │使用過之光碟 │71774片 │ │ │(扣案光碟片數扣除盜│ │ │ │版光碟片數:79168- │ │ │ │73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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