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境內某處,自胡家翔(所涉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處取得胡家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於95年7 月26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徵奇摩拍賣管理員,正兼均可,保底一萬元,0000000000」之廣告,應徵得不知情之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網路拍賣管理員,再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5 年9月4 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網際網路上之信用卡號碼製造網頁,任意填入資料而取得施再鴻所申辦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號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尚瑞鳳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號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雅虎奇摩網站附掛之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所經營之各網路商店網頁,未得蘇雅芳、陳慧芳、陳郁雯、及如附表所示施再鴻、尚瑞鳳等各持卡人等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所示各付款人及收件人之名義,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虛偽輸入上開如附表所示施再鴻、尚瑞鳳等各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信用卡背面授權號碼等電磁紀錄,以之表示如附表所示施再鴻、尚瑞鳳等各持卡人利用如附表所示荷蘭銀行、上海商銀等各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證明,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各交易商品之價金,再以電腦網路傳送至各網路商店,而分別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使各該網站及如附表所示荷蘭銀行、上海商銀等各該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商品均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所消費,荷蘭銀行、上海商銀等各該發卡銀行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⒖所示各該網路商店則將各該商品分別以快遞宅配方式寄送予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等人,除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部分,因與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該筆網路訂單之IP位址(202.144.216.1) 相同,付款人電話(0000000000)亦同一,為該網路商店「線上數位生活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寄送商品外,其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⒖所示各該商品則分別寄予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再由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等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各該物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其等3 人將拍賣所得款項扣除百分之5 之佣金後,依辛○○指示,將餘款匯至上開胡家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前開特約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施再鴻、尚瑞鳳發覺信用卡遭他人盜刷,通知荷蘭銀行、上海商銀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家翔、蘇雅芳、陳慧芳、陳郁雯、警員徐世鋒及廖師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蘇雅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收件人之筆記、宅配及貨運之寄件收件單據各1 份;陳慧芳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入憑證、紀錄收受貨物明細筆記各1 份;奇摩帳號sam63329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664號函暨所檢送之胡家翔(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徵奇摩拍賣管理員)、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各1 份。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核被告辛○○未經授權或許可,冒用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等人名義訂購商品,並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所示施再鴻、尚瑞鳳等各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購買之意,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交付訂購之商品,或未及取得訂購商品(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商品)即為警查獲,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施再鴻、尚瑞鳳等各持卡人、各該特約商店、荷蘭銀行、上海商銀等各該發卡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編號⒒至編號⒖,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所為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雅芳、陳慧芳及陳郁雯收受各該商品復上網低價拍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名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購物,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生危害程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網路商店名稱 │ 購買商品名稱及數量 │信用卡│付款人│ 主 文 │備 註│ │號├────────┼──────┬─────┤ 卡號 │ 及 │ │ │ │ │ 營利事業名稱 │ 下單日期 │ 商品價值 ├───┤收件人│ │ │ │ │ │ │(新臺幣)│持卡人│ │ │ │ ├─┼────────┼──────┴─────┼───┼───┼───────────┼────┤ │⒈│線上數位生活館 │SONY Cyber-shot DSC-T30 │中信 │林兆聖│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聯邦銀│ │ │ │數位相機1 臺、隨機MS DUO│5520-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行調閱交│ │ │ │1G記憶卡1 片 │49**- │ │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易明細函│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惟無完│ │ │執雅國際貿易有限│95年7 月24日│ 15,680 元│7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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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各1 份。 │ │ ├─┼────────┬────────────┬───┬───┬───────────┼────┤ │⒏│典精品時尚購物 │Allison Burns Faithful卡│不詳 │蘇雅芳│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授權碼:│ │ │ │麥蓉狄亞包1 只 │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T32522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備查碼:│ │ │經典時尚國際有限│95年8 月24日│ 12,800 元│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0000000 │ │ │公司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雅虎奇摩購物網路訂單各1 份。 │ │ ├─┼────────┬────────────┬───┬───┬───────────┼────┤ │⒐│「德昌富鴻數位影│PIONEER DVD 錄放影機1 臺│荷商荷│蘇雅芳│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音電器商」架設之│ │蘭銀行│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網路商店 │ │4682- │ │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620-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 │ │德昌富鴻數位影音│95年8 月24日│ 13,740 元│6193-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器商 │ │ │2605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施再鴻│ │ │ │ │ ├────────┴──────┴─────┴───┴───┴───────────┤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荷蘭銀行員工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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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throm新一代葡萄籽OPC+│不詳 │陳靖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其上有手│ │ │ │食品5 瓶 │ │(即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寫筆記註│ │ ├────────┼──────┬─────┤ │慧芳)│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明: │ │ │以加國際有限公司│95年8 月30日│ 11,250 元│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安信銀行│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授權碼:│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760 │ │ ├────────┴──────┴─────┴───┴───┴───────────┤備查碼:│ │ │證據: │598714 │ │ │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各1 份。 │ │ ├─┼────────┬────────────┬───┬───┬───────────┼────┤ │⒔│純淨王空氣專賣店│大胃王車、家兩用空氣清淨│不詳 │陳靖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 │ │機2 臺 │ │(即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慧芳)│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舒活健康科技股份│95年8 月30日│ 6,320 元│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 │ │有限公司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公司員工卯○○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各1 份。 │ │ ├─┼────────┬────────────┬───┬───┬───────────┼────┤ │⒕│統一度假村購物網│住宿卷(歲末強檔‧平日四│臺北富│陳靖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聯邦銀│ │ │ │人只要3,399 元)5 張 │邦銀行│(即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行調閱交│ │ ├────────┼──────┬─────┤5433- │慧芳)│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易明細函│ │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95年9 月3 日│ 16,995 元│7768-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 │ │ │公司 │ │ │0075-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590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授權碼:│ │ │ │ │ ├───┤ │ │690173 │ │ │ │ │ │不詳 │ │ │備查碼:│ │ ├────────┴──────┴─────┴───┴───┴───────────┤0000000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公司員工癸○○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調閱簽單明細、雅虎奇摩購物網路訂單資料各1 份。 │ │ ├─┼────────┬────────────┬───┬───┬───────────┼────┤ │⒖│嵐風健康生活網 │La Sort 生機纖姿錠480 顆│不詳 │陳靖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授權碼:│ │ │ │經濟裝2 組 │ │(即陳│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001220 │ │ ├────────┼──────┬─────┤ │慧芳)│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備查碼:│ │ │壬○○○ │95年9 月4 日│ 9,900 元│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600985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證據: │ │ │ │⑴證人即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各1 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