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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①7 月、②3 月確定。另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7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板橋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板橋地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6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其餘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1月又2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0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8 月又10日。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③3 月確定、93年度壢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④3 月確定、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⑤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壢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月(②、③、④、⑤部分)、3 月15日(①部分)及罰金3 萬元確定。經與上開殘刑2 年8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16日,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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