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預見該他人用來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見有人購買帳戶,即於同年九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央健保局旁,將其開立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十月二日,以電話向甲○○佯稱為郵政總局人員,通知其有一筆補助款尚未提領,需使用提款機轉帳,甲○○不疑有他,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聯邦商業銀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二十八秒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欲提領補助款,詎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竟轉出一萬零六十九元至乙○○前揭帳戶內,甲○○始知受騙,報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2、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報案三聯單乙紙。4、乙○○存款簿乙本及存摺影本乙份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