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7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61 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與其餘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後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8 月10日)。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更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3年度壢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就上開5 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確定,與前述殘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1 月6 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03 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