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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㈠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而確定在案,於88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28日;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再執行戒治,而於90年9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㈣另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㈤之罪與前揭殘刑1 年8 月28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6日;㈥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㈦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至㈦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㈣、㈤部分)、5月(㈥、㈦部分)而確定在案,並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17日17時許、98年7 月16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 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17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0.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8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包,毛重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0.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5 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合計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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