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瓢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瓢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瓢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及茶專路口附近某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 段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4.8525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瓢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