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4之3 號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4.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