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現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6 之1 號「鈞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鈞宏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9 月5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存入鈞宏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然上開款項旋於92年9 月8日復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全數轉出,並未實際充實資本用於鈞宏公司之經營,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恩賜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虛偽表明收足股東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鈞宏公司股東股款已經收足,核准鈞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鈞宏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於92年10月2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4年3 月30日先自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民安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借出16,000,000元,旋於同日復又轉帳貸入16,000,000元,實際並未充實資本,而虛偽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於94年3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盧瑞中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鈞宏公司股東股款已經收足,核准鈞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鈞宏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於94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經濟部97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604751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894120 號書函及99年2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4590 號書函暨所檢送之鈞宏公司登記案卷及所附鈞宏公司92年10月2 日增資變更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23270556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鈞宏公司94年4 月15日增資變更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19 665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臺北國際商銀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7 月15日永豐銀民安分行(097) 字第00019 號函暨所檢送臺北國際商銀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9 月11日永豐銀民安分行(097) 字第00023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7 月18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 字第00041 號函暨所檢送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8 月14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7) 字第00046 號函暨所檢送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2年9 月8 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該受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自轉帳日起4 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28條第1 款第1 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⒈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⒉至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刑法第51條第6 款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由4 個月調整為120 日,僅為將計算標準予以明確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上限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之上限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 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