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上午7 時許,於臺北縣三峽鎮某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減刑為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減刑為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查本案被告原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98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甫於98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