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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86巷29弄12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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