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75
號、98年度偵字第23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 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得手,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證人蕭仲惟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證據清單 │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 ├─┼─────────┼───┼───────────┼────────┼─────────┤ │一│98年5 月13日下午1 │甲○○│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1.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意圖為自己不│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碼538-CWQ 號重型機車(│ 1 紙。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中央西路二段與義民│ │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2.甲○○指認被告│人之動產,累犯,處│ │ │路路口 │ │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 相片2 幀。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判處有期徒刑8 月),趁│3.採證相片16幀。│ │ │ │ │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GZJ-│4.監視器翻攝相片│ │ │ │ │ │109 號重型機車等待紅燈│ 4 幀。 │ │ │ │ │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 │ │ │ │ │ │奪被害人置放於機車腳踏│ │ │ │ │ │ │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 │ │ │ │ │ │金約8,800 元,消費卷面│ │ │ │ │ │ │額800 元、手機1 支、相│ │ │ │ │ │ │機1 台、手錶2 支、提款│ │ │ │ │ │ │卡、信用卡、存簿、印章│ │ │ │ │ │ │、身分證、鑰匙、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行照等│ │ │ │ │ │ │物)。 │ │ │ ├─┼─────────┼───┼───────────┼────────┼─────────┤ │二│98年10月13日晚間8 │乙○○│丙○○佯裝觀看在遠傳電│1.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意圖為自己不│ │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 │信公司內壢環中東門市人│ 1 紙。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壢市○○○路9 號遠│ │員乙○○管領下,展示之│2.採證相片2 幀。│人之動產,累犯,處│ │ │傳電信公司內壢環中│ │NOKIA 牌手機,隨即以拉│3.監視器翻攝相片│有期徒刑捌月。 │ │ │東門市 │ │扯該手機之保全線之方式│ 6 幀。 │ │ │ │ │ │,徒手搶奪該手機得手後│ │ │ │ │ │ │,隨即奪門而出,乙○○│ │ │ │ │ │ │隨即自後追趕,並呼喊搶│ │ │ │ │ │ │劫,被告逃至桃園縣中壢│ │ │ │ │ │ │市○○○路與陸光一街街│ │ │ │ │ │ │口時,適有行經該處之蕭│ │ │ │ │ │ │仲惟見狀,攔下丙○○,│ │ │ │ │ │ │並與據報而至之警方查獲│ │ │ │ │ │ │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