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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75

號、98年度偵字第23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 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得手,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證人蕭仲惟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證據清單        │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
├─┼─────────┼───┼───────────┼────────┼─────────┤
│一│98年5 月13日下午1 │甲○○│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1.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意圖為自己不│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碼538-CWQ 號重型機車(│  1 紙。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中央西路二段與義民│      │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2.甲○○指認被告│人之動產,累犯,處│
│  │路路口            │      │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  相片2 幀。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判處有期徒刑8 月),趁│3.採證相片16幀。│                  │
│  │                  │      │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GZJ-│4.監視器翻攝相片│                  │
│  │                  │      │109 號重型機車等待紅燈│  4 幀。        │                  │
│  │                  │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                │                  │
│  │                  │      │奪被害人置放於機車腳踏│                │                  │
│  │                  │      │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                │                  │
│  │                  │      │金約8,800 元,消費卷面│                │                  │
│  │                  │      │額800 元、手機1 支、相│                │                  │
│  │                  │      │機1 台、手錶2 支、提款│                │                  │
│  │                  │      │卡、信用卡、存簿、印章│                │                  │
│  │                  │      │、身分證、鑰匙、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行照等│                │                  │
│  │                  │      │物)。                │                │                  │
├─┼─────────┼───┼───────────┼────────┼─────────┤
│二│98年10月13日晚間8 │乙○○│丙○○佯裝觀看在遠傳電│1.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意圖為自己不│
│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      │信公司內壢環中東門市人│  1 紙。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壢市○○○路9 號遠│      │員乙○○管領下,展示之│2.採證相片2 幀。│人之動產,累犯,處│
│  │傳電信公司內壢環中│      │NOKIA 牌手機,隨即以拉│3.監視器翻攝相片│有期徒刑捌月。    │
│  │東門市            │      │扯該手機之保全線之方式│  6 幀。        │                  │
│  │                  │      │,徒手搶奪該手機得手後│                │                  │
│  │                  │      │,隨即奪門而出,乙○○│                │                  │
│  │                  │      │隨即自後追趕,並呼喊搶│                │                  │
│  │                  │      │劫,被告逃至桃園縣中壢│                │                  │
│  │                  │      │市○○○路與陸光一街街│                │                  │
│  │                  │      │口時,適有行經該處之蕭│                │                  │
│  │                  │      │仲惟見狀,攔下丙○○,│                │                  │
│  │                  │      │並與據報而至之警方查獲│                │                  │
│  │                  │      │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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