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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紙鈔壹佰貳拾叁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紙鈔壹佰貳拾叁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4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沈溺於網路遊戲,無力負擔網咖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四次搶奪行為以及一次竊盜行為:

(一)丙○○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向店員乙○○聲稱欲購買手機,乙○○遂將多普達牌818PRO型號之手機、NOKIA牌7370型號之手機各1支置放於展示台上打包,丙○○又稱要加買一充電器,並乘乙○○轉身拿取充電器而疏於防備之際,逕將置於展示台上之該2 支手機搶走而得逞;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 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二)丙○○於9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 分許,至朱慶封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4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向店員己○○聲稱欲選購兩款手機,己○○即取出NOKIA牌7370型號之金色手機、MOTOROLA牌V3I型號手機各一支置於櫃台上,丙○○即乘己○○不備搶走手機,臨走時並將其購自商店、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81張(嗣後僅扣得其中80張)丟給店員己○○。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支2000元、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三)丙○○於95年3月4日晚間9時50 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光宇通訊行內,聲稱選購手機,店員甲○○遂將NOKIA牌7370型號之手機1支置放於展示台上,丙○○佯稱再買另一支,並乘甲○○拿取另一支手機疏於防備之際,將該放置展示台上之手機搶走,經甲○○告知尚未付錢,丙○○遂將購自商店、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43張丟給甲○○,丙○○嗣於翌日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1支2000 元之代價,將該搶得之手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四)丙○○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4號傑昇通信行內,向店員丁○○佯稱欲選購手機,店員丁○○遂取出BENQ牌S88型號之手機、NEC牌N840型號之手機各1 支置放於展示台上,丙○○又稱欲看手機配件,並乘丁○○蹲下欲拿手機配件不備時,將該2支手機取走而得逞;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 支2000元、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五)丙○○於95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86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佯裝與購買電腦,店員戊○遂向其介紹產品,丙○○要求開啟電腦惟未獲允許,丙○○即趁店員戊○轉身離開去向其他客人介紹商品,無人目睹之際,竊取置放於展示台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W3HT30DD-67MXZB 號,序號:5BNOAGO12016號)一台得逞;並於翌日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1台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己○○、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就被害之過程證述如下: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過來說要買二支NOKIA 手機,當時手機在另外一間分店,剛好另外有客人來,被告就說要等一下再過來,後來手機來了之後,等我打包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還要一個旅充,我就轉身拿旅充,被告拿了桌上的二支手機就跑了,後來我有追出去,追了約50公尺,還是沒有追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 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述,被告顯係乘人不備而搶走手機。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進來說要二支手機,我就放在櫃檯,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拿走,走到快門口的時候,就丟了一疊假鈔」、「(當時你是否還沒有拿到假鈔,被告就走了?)是,因為被告是用丟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8 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係乘己○○不備而搶走手機。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進門就說要買高檔的手機,我就介紹,被告就說要買NOKIA7370 ,我就打包好放在桌上,他又跟我說要買另外一支手機,我把手機拿在我的手上要貼標籤的時候,被告就拿走第一支手機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拿手機給被告看,後來他說要看手機配件,我蹲下拿配件時,被告就將手機拿了就跑,我後來有追出去,被告就跑到馬路對面」、「(當時你是否是跟被告面對面?)是」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利用丁○○蹲下拿手機配件時搶走手機。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到我們店內資訊區看電腦,我跟他介紹產品,我介紹到一半後就轉身去忙別的事情,由被告自己看,幾分鐘後店長發現電腦不見了等語。並稱:「(被告是否有拿走你們店內展示台上面的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乘店員離開無人目睹時下手行竊,其係乘人不知而偷竊電腦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己○○、戊○等人所證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錄影擷取畫面3 紙附卷及印有「福氣啦假鈔」之千元玩具紙鈔123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為,就被害人乙○○、己○○、甲○○、丁○○部分,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行動電話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於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戊○部分,被告既係乘店員轉身離去處理他事無人之際,乘人不知以和平秘密方式竊取電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8 條、第42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原則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4 次搶奪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搶奪行為均處有期徒刑5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0 年),而論以連續搶奪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7年6月(即有期徒刑5年,加重2分之1,為7年6 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15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對被告均屬累犯,並無利與不利,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4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規定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法條。

參、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原判決未察,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雖檢察官提起上訴,僅表明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未指摘及此,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沈迷於網路遊戲,因無力負擔網咖費用,進而以趁人疏於防備之際,四次為搶奪行為及為一次竊盜行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二、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之千元紙鈔123 張,係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疏卸店員己○○、甲○○之防備,而得以藉機搶奪置放於展示台上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尚有1 張紙鈔未經扣案,因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5條,第47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