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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施育傑陳逸倫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祐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祐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李杰祐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金土為整理資源回收而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暫停該處路邊,雖已熄火但鑰匙尚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金土站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旁而不及防備之際,奔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內,發動上開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此際林金土發覺上開車輛遭搶,乃跑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自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外伸手入內抓住李杰祐之上衣,同時以手攀住駕駛座之車窗,欲阻止李杰祐離去;詎李杰祐明知上情,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當場踩油門駕車往前行駛,將攀附於車窗上之林金土拖行20至30公尺,復以拳頭推打林金土,以前述方式當場對林金土施以強暴,至林金土難以抗拒終致摔落地面,受有右肩肘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僅能任由李杰祐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林金土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之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前發現上開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杰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奔入告訴人林金土使用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欲駕車離開,且因告訴人攀附於上開車輛之車窗,而駕車拖行告訴人20公尺至30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用手扳開告訴人攀住車窗的手而已,且伊當時把車開走只是因為搶車要離開,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暴之行為,且行為亦未達到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為整理資源回收而將上開車輛暫停該處路邊,且鑰匙尚未拔取,遂趁告訴人站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旁而不及防備之際,奔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欲駕車離去(其法律評價構成搶奪之理由,詳後述二、論罪科刑㈡部分);告訴人發覺後隨即跑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自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外伸手入內拉住被告上衣,同時以手攀附車窗,欲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仍踩油門駕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因此遭拖行20至3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84 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奔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後,隨即將原已熄火之上開車輛發動,復於駕車拖行告訴人時,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上開車輛是熄火的,是伊發動的,且當時伊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右肩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原本是熄火的等語外(見偵卷第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輛已經熄火,沒有拔鑰匙,伊發現被告從伊左邊跑出來往上開車輛駕駛座跑去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上車發動車子,伊用左手抓住被告之衣服,右手抓住車窗,並趴在駕駛座車窗遭被告拖行約20公尺,之後被告為了逃離就徒手用力揮拳打到伊右邊肩膀,致使伊沒力氣抓住車子,摔落車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車子有熄火,鑰匙還插著,伊從車外沒關的車窗拉住被告肩膀衣服阻止他開車,被告不管伊仍繼續開車,伊被被告拖了約30公尺,被告還打伊一拳害伊倒在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嗣改稱:車輛原本就是發動的,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只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然上開車輛原已熄火,且被告於駕車拖行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以拳頭推打告訴人等情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情節前後一貫,已非空泛之指證,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上開車輛沒有熄火,鑰匙還在車上;被告有用手推伊,伊就倒下去了;被告很用力推伊,因為被告想要趕快走;被告不是用打的,是用推的等語;然其亦於同次期日作證時證述:伊老了,有時候會記不起事情,被告好像有用打的,有把手握拳這樣推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惟考量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業已年滿82歲,年紀已長,且距本案案發時點已有1 年4 月之隔,足認其對案情之記憶已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趨於模糊之情形;再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9分,距遭被告搶奪時間約7 小時後,旋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此參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可明(見偵卷第5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因甫經歷遭搶之過程,記憶理當最為清晰及深刻,且其復於同年11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情節之證述;併佐以被告亦係於案發當日遭查獲,而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起之警詢中坦承其有發動上開車輛,以及毆擊告訴人等舉措(詳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 頁),則關於上開車輛是否已熄火、被告是否有以拳頭攻擊被告等節,應以距案發時點較近之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且,告訴人關於遭被告攻擊之情狀,前後固有「揮拳」、「打我一拳」、「推我」、「手握拳推我」等之用語上落差,然仍足認被告應有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辯僅係以手「扳開」告訴人手之情形大不相同。從而,上開車輛原已熄火,係由被告發動上開車輛,且被告於駕車拖行告訴人期間,並有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應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行為構成準強盜犯行之理由:

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趴在駕駛座車窗遭被告拖行約20公尺,之後被告為了逃離就徒手用力揮拳打到伊右邊肩膀,致使伊沒力氣抓住車子,摔落車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以:伊被被告拖了約30公尺,被告還打伊一拳害伊倒在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當時無法阻擋被告駕車離開,伊被拖行時,被告也有用手推伊,同時也因為轉彎,伊才會摔下去,被告就是要轉彎的時候,要把伊摔下車,被告要轉彎時把伊推走,而且轉彎伊也扳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拖行20公尺至30公尺後,因被告駕車之速度、行向及被告期間復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種種情狀,終自上開車輛摔落地面;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肩肘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跑到駕駛座透過車窗抓住伊的手,不讓伊把車開走,但伊已經發動引擎了,伊就直接開走,當時告訴人仍抓著伊的衣服,告訴人被伊拖行應該有30公尺,可能因為被伊拖行受傷而放手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跑過來阻止伊,遭伊拖行,當時駕駛座之車窗開著,告訴人從車輛拉住伊的衣服要阻止伊離開,伊直接入檔,拖行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於坐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發動引擎,惟尚未往前行駛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然其在明知告訴人已攀附於車窗上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再觀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摔落地面後所受之傷勢遍及肩頸及四肢,且其身著上衣之右肩處亦已明顯破損,衡情應係告訴人在一定之速度下摔落磨擦地面所致;復考量一般人顯無法與被告駕車行進之機械動力、移動力道相抗衡,更遑論告訴人斯時已年滿80歲,其體力、耐力顯低於一般成年男子,當時又為凌晨時分,亦難期待有人出手協助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綜上情節,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攀附於上開車輛車窗,其駕車往前當導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相當程度危險之情形下,仍駕車往前並拖行告訴人20至30公尺,再以拳頭推打告訴人,客觀上確已至告訴人難以抵抗終至摔落地面,僅能任由被告駕車揚長離去,是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抗拒被告並阻止其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當時係為保護贓物,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怕被抓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並合於準強盜之犯行。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當時開車僅係搶奪上開車輛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已,其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應係搶奪行為之一部,且告訴人係因車輛離心力影響而摔落地面並受傷,並非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不構成準強盜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之時,因上開車輛已處於被告隨時可駕車駛離之狀態,堪認被告已相當程度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支配權限,而將上開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又告訴人身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其上前攔阻以防止上開車輛遭搶,自屬當然之理,則被告面對告訴人之阻攔,明知告訴人已攀附在上開車輛之車窗,仍為保全上開車輛及脫免逮捕,以相當之速度駕車往前逃離現場,並因此拖行告訴人,又其拖行告訴人之距離已達20公尺至30公尺之遠,已非短暫、瞬間而不及反應之距離,且告訴人顯難抵抗被告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再輔以被告積極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舉動,是綜上情節,被告所為當屬對告訴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非短暫輕微之肢體接觸可得比擬。又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既意在保全贓物及脫免逮捕,且其明知告訴人已攀附車窗,如駕車往前將會導致告訴人遭拖行,則縱其搶奪上開車輛本即欲駕車離開,惟與藉此拖行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本質上並不互斥,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搶奪上開車輛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對告訴人以前述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至告訴人難以抵抗等情,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車輛等語。然查:

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之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行為人以前述方式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其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當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旁,而緊臨上開車輛,是上開車輛應仍處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且與告訴人之身體具密切接近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情形下,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奔入上開車輛駕駛座並欲駕車離開,所為已公然、直接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支配權限,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危險,揆諸上開法律解釋,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係竊盜,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見本院卷第55頁),應足保障其防禦權;又此部分僅涉及準強盜前行為之認定,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搶奪上開車輛之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駕車拖行告訴人20公尺至30公尺,再以拳頭推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原謀議犯情節較輕之搶奪罪並著手實行之,係因遭告訴人發現而為後續強暴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與自始基於強盜犯意而違犯者,尚有差異,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在情急之下,未予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係因法律擬制以強盜論,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嚴重,兼衡被告除就是否以拳頭推打告訴人之部分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當庭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堪認已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被告年紀尚輕,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並尊重告訴人表達之意願,,認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搶奪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於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危險駕車往前行駛,拖行告訴人一段距離,且出拳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摔落地面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除就前述部分有所辯解外,對客觀情節大致均坦承不諱,且經表達歉意,告訴人亦已寬宏表達給予被告機會等意見,並考量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3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馨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
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