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餘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85 、15256 、15971 、22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餘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潘餘吉前曾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57 號1 樓林文富所經營之「第一劇場」快餐店內用餐時,見店內有錢筒1 個置放於工作檯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在店內點餐食用並觀察情形後,即於林文富及其餘店員均忙於店務而一時不備之際,突自座位上站起並公然徒手搶奪該錢筒得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500 元),並不顧林文富之阻止即快步衝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30 號前,見施養信因卸貨而將其所有之車號PG-0166 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置放於該車內駕駛座之皮包1 只得手(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1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嗣潘餘吉竊得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施養信英文署名「Steven」共7 枚,再將簽帳單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潘餘吉確為施養信本人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約為21,753元之香菸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施養信。
㈢於99年8 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號前,見鍾靈光所有之車號L3D-3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元)之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即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於99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 號之臺北捷運2 號月臺上,見黃珮茹所攜帶之手提袋拉鍊漏未拉上而其中有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現金1,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黃珮茹與他人講電話時,徒手將手提袋內之錢包竊取得手後快步離去。
㈤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 時1 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1 號前,見林宛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2U-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後之某時,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拾獲林建宏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為林建宏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街87號之車號RH-061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遭竊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㈦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後之某時,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拾獲林鎮華遺失之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車號AUZ-54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各1 張(起訴書誤載為係在100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180 號前所拾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嗣警方於100 年2 月25日另案查獲潘餘吉涉嫌竊盜案件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前開一㈥、一㈦部分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居處另有拾獲他人之證件而就前開一㈥、一㈦部分自首犯罪,並於同日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11 巷9 弄22號3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於前開一㈡、一㈣、一㈥、一㈦部分所竊得或侵占之證件、會員卡、信用卡等物品(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施養信等人),嗣經警方通知前開一㈡、一㈣之施養信、黃珮茹到案說明,始悉潘餘吉於前開一㈡、一㈣所涉屬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警方並於100 年2 月25日採集潘餘吉之唾液鑑定DNA 型別後,發現與前開一㈠部分現場潘餘吉用餐竹筷上所殘留之跡證DNA 型別、及前開一㈢部分尋獲失竊機車後其內安全帽上所殘留之跡證DNA 型別均屬相符;又調閱前開一㈤部分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因而查悉其亦涉犯前開一㈠、一㈢、一㈤部分之搶奪、竊盜犯行。
三、案經林文富、施養信、黃珮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潘餘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承認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一㈦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9-60 、93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㈡、一㈣、一㈥、一㈦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養信、黃珮茹、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林鎮華、證人即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商店店員黃伯枝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9-30 、34-35 、37-38 、42-43、72-73 、102-103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9-22 、31-33 、36、39、41、44、45、80-88 頁);另其中犯罪事實一㈢、一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靈光、林宛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10頁、偵卷三第8-9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尋獲照片、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2007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驗書、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車號K2U-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尋獲暨現場查獲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12-13 頁、偵卷三第16-30 頁、偵卷四第15頁、偵卷五第9-10、12-1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證自已堪認屬實。
三、否認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確有於該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林文富置放於店內工作檯上之錢筒,惟矢口否認所為係屬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下手行竊,應僅觸犯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富於101 年5 月15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是第3 次來店裡消費,被告來的時候都裝熟,當天被告將機車停在店門口,機車沒有熄火,進來店裡點了一碗麵付了錢,又看錢筒看到裡面有錢,就往機車那邊走去拿他的背包,當時伊與店員在忙準備工作,伊正往廚房裡面走要去拿東西時回頭一看,就看到被告在錢筒旁邊正在做出拿錢筒的動作,伊出聲用台語說「做什麼」,被告就往外衝跳上機車騎了就走,伊先用跑步的方式在後面追,後來追不到才又騎機車去追,但也沒有追到,被告站在錢筒旁邊要拿的時候,旁邊有2 位店內員工距離被告大約1 公尺多,但他們是背對著被告而且在忙,伊則是距離被告大約2 、3 公尺,伊是當事人,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刻等語(院卷第87-88 頁),而證人林文富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案發時係「起身向外走時拿取工作檯上之金錢往外跑離」乙節,經核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案發當日即95年6 月21日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容相符(偵卷四第7 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50097621、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1頁、偵卷四第4-5 頁),是本難認證人林文富對於案發當日之記憶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處;而依其對案發當日「被告機車未熄火、且有向錢筒內觀看之動作、其第一時間並對被告出言嚇阻」等情形之敘述觀之,更足見證人林文富當時對被告之行為始終均有所注意、防範,是被告在此情形下雖順利取得該錢筒並逃離現場,惟仍應認其所為係在證人林文富對該錢筒尚有實力支配之可能性、僅係一時不備之情形下之公然掠取行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此部自屬該當搶奪罪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林文富是伊拿完錢筒之後才看到的,且當時證人林文富是在店門口包魚丸,往廚房裡面走的是另一位員工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犯行均始終辯稱:該案並非伊所為,伊確定沒有去過該店,為何餐具上會有伊的DNA 伊無法解釋云云(偵卷二第4、50頁),是其於審理中改辯稱上情,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證人林文富證稱伊機車當時沒有熄火、以及對方在後跑步追伊等情都是正確的等語(院卷第88頁),更足見證人林文富對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動之記憶,確未因時間久遠而有顯然淡忘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自應以證人林文富所述始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六、論罪、罪數、加重、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施養信財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施養信信用卡消費),如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盜刷告訴人施養信之信用卡並偽造告訴人施養信之署名,應認屬其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施養信名義而接續所為,均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數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搶奪(1 罪)、竊盜(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罪)、侵占遺失物(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犯罪事實欄一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受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涉前開一㈥、一㈦部分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居處另有拾獲他人之證件而就前開一㈥、一㈦部分自首犯罪,此有被告100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9 頁、院卷第68頁),堪認此等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認被告一併侵占被害人林鎮華遺失之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 張,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侵占被害人林鎮華遺失之行照1 張部分,均屬於被告居處所扣得之物品,自應認屬被告於同次行為時一併侵占之物,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㈡被告雖另稱:伊對犯罪事實一㈡、一㈣部分亦有自首等語。惟按自首須於行為人犯罪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0 年2 月25日帶同警方至其居所查獲犯罪事實一㈡、一㈣部分告訴人之證件等物品,惟其於同日警詢中,對該部分證件之來源僅供稱:該等物品係伊在100 年2 月24日在中和區○○路上撿到一包塑膠袋,打開來發現裡面有上開證件等語(偵卷一第9 頁),並未明確向警方自承該等物品係其行竊而來、甚至日後持其中信用卡盜刷之犯罪事實,而僅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均為其侵占之物等不實事項,嗣經警方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2 月26日分別通知告訴人施養信、黃珮茹到案說明,知悉實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後,始再於100 年3 月17日提訊被告而經被告僅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加以坦承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查(偵卷一第4-10、29-30 、37-38 頁),是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㈣等部分並未於警方發覺實際犯罪情節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之事實,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茹於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講手機坐在月台中間的椅子上,手提包放在左邊拉鍊沒有拉上,伊坐在椅子的最右邊,看到被告在徘徊,當時伊想被告是老人家所以讓出位子給他坐,本來沒有注意什麼,後來講電話時覺得有人碰伊的手提包,伊檢查發現手提包內的錢包被拿走了,回頭看是誰拿的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伊的錢包往月台反方向走等語(院卷第89頁),顯見此部案發當時證人黃珮茹並未對被告之行為始終保持注意或防範,而係因其不慎未將手提袋拉鍊拉妥,始使被告可於其並不知情之狀況下即將其錢包取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則應論以竊盜罪始屬合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搶奪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份之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查此部被告所侵占之證件,並非被害人林建宏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亦有甚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搶奪、侵占他人之財物,並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大部犯行、僅爭執部分行為法律評價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其各次所搶奪、竊取、侵占、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之價值,又是否業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歷次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與本件其餘未減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告訴人施養信英文署名「Steven」,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該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常習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屬非少,惟被告前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迄其再度入監之100 年2 月25日此間,含本件在內其再犯竊盜案件之數尚僅在個位數之譜,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除此之外尚乏其餘證據證明其除一時缺錢花用外,已達於有長期嚴重性犯罪習慣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部分,經核尚有未合。
八、至於起訴書另指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竊取被害人李秋梅所有之背包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34號撤回起訴書加以撤回,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確認撤回起訴之範圍(院卷第65-66 、87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219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地址 │偽造之「│ │ │ │ │ │ │Steven │ │ │ │ │ │ │」署名 │ ├──┼──────┼────┼────────┼───────┼────┤ │ 1 │99年8 月5日 │ 3,000元│OK超商板橋大華店│新北市板橋區四│ 1枚 │ │ │上午7 時26分│ │ │川路一段170 號│ │ ├──┼──────┼────┼────────┼───────┼────┤ │ 2 │99年8 月5日 │ 25元 │同上 │同上 │毋須簽名│ │ │上午7 時28分│ │ │ │ │ ├──┼──────┼────┼────────┼───────┼────┤ │ 3 │99年8 月5日 │ 3,000元│同上 │同上 │ 1枚 │ │ │上午7 時47分│ │ │ │ │ ├──┼──────┼────┼────────┼───────┼────┤ │ 4 │99年8 月5日 │ 3,000元│OK超商中和德光店│新北市中和區德│ 1枚 │ │ │上午7 時57分│ │ │光路70號 │ │ ├──┼──────┼────┼────────┼───────┼────┤ │ 5 │99年8 月5日 │ 28元 │同上 │同上 │毋須簽名│ │ │上午8 時 │ │ │ │ │ ├──┼──────┼────┼────────┼───────┼────┤ │ 6 │99年8 日5日 │ 3,000元│OK超商中和積穗店│新北市中和區員│ 1枚 │ │ │上午8 時16分│ │ │山路396 號 │ │ ├──┼──────┼────┼────────┼───────┼────┤ │ 7 │99年8 月5日 │ 3,000元│同上 │同上 │ 1枚 │ │ │上午8 時27分│ │ │ │ │ ├──┼──────┼────┼────────┼───────┼────┤ │ 8 │99年8 月5日 │ 3,025元│OK超商中和員穗店│新北市中和區員│ 1枚 │ │ │上午8 時32分│ │ │山路468 號 │ │ ├──┼──────┼────┼────────┼───────┼────┤ │ 9 │99年8 月5日 │ 3,675元│同上 │同上 │ 1枚 │ │ │上午8 時41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