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睿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睿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睿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搶奪邱俊偉管領之商品,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所得之價值不高,僅新臺幣95元,足認被害人所受實害非鉅,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再審酌被告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按(本案卷第43頁),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搶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上開搶奪、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患有精神疾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搶得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得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蜜汁豬肉乾1包,已由被告母親陳慧麗給付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陳慧麗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行竊所得之2000c.c.泰山純水1瓶、七星香菸1包及小籠包2盒,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殷睿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殷睿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殷睿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殷睿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帆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無錢可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1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在位於新
竹縣○○鄉○○村○○○00號之OK便利超商福興門市店內,向該店
店員邱俊偉佯稱欲購買1包香煙云云,然邱俊偉表示其母親
已拒絕代為付款,遂婉拒殷睿帆,殷睿帆竟至該店櫃檯後面
牆上放置香菸處,不顧邱俊偉之抵抗,強行拿取邱俊偉管領
之樂迪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旋
即跑步逃逸;㈡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同上便利超商店內,
趁該店店員劉佳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宜管領之舒跑
運動飲料1罐(價值45元)及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125元)
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劉佳宜發現,劉佳宜表示其母已
拒絕代為付款,殷睿帆仍拿取前開商品逕行離去;㈢於同日1
7時41分許,在同上便利超商店內,趁該店副店長林麗真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真管領之2000c.c.泰山純水1瓶(
價值35元)、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及小籠包2盒(價
值共98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林麗真發現,林麗真
表示其母已拒絕代為付款,殷睿帆仍拿取前開商品逕行離去
。嗣警方接獲林麗真報案,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外,當場查獲殷睿帆,並起出泰山純水1瓶、七星香菸1
包及小籠包2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睿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3 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4 告訴人林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 5 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2張、現場照片5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
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
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部分,被告既係
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
,逕行取走行動電話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
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
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該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於被害人戴
某部分,被告既係乘店員轉身離去處理他事無人之際,乘人
不知以和平秘密方式竊取電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是核被告殷睿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
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前因案件,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共計265元,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