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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及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婷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6時許,與鄭博仁、蔡笙麒,相偕至蔡百階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張雅婷先向蔡百階借用放在客廳電視機旁邊之HTC廠牌手機1支,嗣蔡百階招待鄭博仁、張雅婷、蔡笙麒至位於彰化縣○○鎮之中華鍋貼用餐後,4人再一同返回蔡百階之住處飲酒聊天,蔡百階要求張雅婷返還前揭手機,詎張雅婷竟拒絕返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又鄭博仁因故與蔡百階發生爭吵,徒手毆打蔡百階(鄭博仁所涉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張雅婷見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接續犯意,趁蔡百階不及防備之際,先伸手進入蔡百階之長褲口袋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500元,旋又取走蔡百階所有掛在牆壁上鑰匙1串。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百階於警詢中證稱:104年6月25日16時許,被告與另2名男子到伊住處,被告就將伊放在桌上之手機拿走,伊叫被告還伊,被告說等吃完飯就會將手機還伊,之後伊帶被告及另2名男子去北斗吃飯,吃完飯,伊叫被告將手機還伊,被告將手機放在包包,都不還伊,…伊財物損失有1支HTC手機、身上1,500元及1串鑰匙,…當日伊與鄭博仁打架,被告在伊身邊,拿走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下午,被告、鄭博仁、蔡笙麒到伊住處,伊帶他們去吃飯,吃完飯後回到伊住處,伊跟鄭博仁發生爭吵並打架,蔡笙麒把伊與鄭博仁分開,過程中被告從伊口袋拿1,500元,鑰匙是吃完飯後拿的,手機是放在客廳電視機旁邊,手機是吃飯前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手機是被告在吃飯前拿的,伊有看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借被告一下,一下下要還伊,伊有同意被告拿走手機,後來伊跟被告要,被告就裝傻,不還伊,後來吃完飯,伊跟鄭博仁發生扭打,被告突然轉到伊後面從伊口袋拿走現金1,500元,伊來不及阻止,伊當下知道,但因為伊跟鄭博仁扭打中,伊無法拿回來,…被告拿伊口袋錢時,伊有用身體左右搖動要阻止被告拿錢,鑰匙掛在牆壁上,被告拿走錢後又轉牆上拿走鑰匙,伊有看到,當時伊跟鄭博仁在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證人蔡笙麒於偵訊中證稱:104年6月25日下午,伊跟鄭博仁、被告一起到蔡百階住處,蔡百階請伊等吃飯,吃完飯回到蔡百階住處,跟鄭博仁打起來,伊上前把他們分開,但分不開,過程中伊看到被告先從蔡百階口袋拿錢出來,再拿鑰匙,鄭博仁蔡百階跟打架時,被告從旁邊過去,把手伸進蔡百階口袋裡拿錢,蔡百階有用手護著口袋阻擋被告,蔡百階知道被告拿走手機及鑰匙,手機是吃飯前拿的,被告要求保管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另被告並自承:手機是吃鍋貼之前拿的,…伊從蔡百階口袋拿走1,500元,當時鄭博仁有打蔡百階,伊趁機從蔡百階褲子口袋拿走錢,伊還有拿走手機,手機後來伊賣了1,000元,伊是拿到臺中賣的,伊也有拿鑰匙,鑰匙伊丟到彰化八卦山河裡,…吃完飯後回到蔡百階家,後來發生爭吵,伊從蔡百階口袋拿1,500元,蔡百階知道並用身體阻擋伊拿取,之後伊轉身到牆上拿走鑰匙,蔡百階也有看到,但他跟鄭博仁在打架所以沒有阻止伊拿取,手機是伊吃飯前拿的…伊離開蔡百階家之前,蔡百階有跟伊要手機,伊就是不理他,手機已經賣掉,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拿取告訴人手機之時間,嗣又改稱:是吃完鍋貼後才拿手機;旋再改稱:是在吃鍋貼時,手機放在桌上,伊拿起來玩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其於本院最初供述不符,亦與證人蔡百階、蔡笙麒前揭證述相左,洵非可採。另鄭博仁於警詢中雖陳稱:張雅婷沒有拿取手機,也沒有拿走告訴人家中財物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此與證人蔡百階、蔡笙麒前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均有歧異,顯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手機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現金及鑰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拿取現金及鑰匙,係乘告訴人與鄭博仁爭吵而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另被告拿取手機部分,最初係經告訴人同意,惟被告事後卻將之占為己有,被告所為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且已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前揭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變更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法條。

(二)被告搶奪現金及鑰匙,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己利,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不該,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事實,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已離婚,有1年約10歲之幼子,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可稽,且被告罹患語言障礙而無法言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之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經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其變賣換得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⒉被告搶奪之鑰匙1串,財產價值極微,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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