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20、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9 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7號4 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