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球肆只、吸食鼻管貳只、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球肆只、吸食鼻管貳只、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9 樓515 號房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6530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4 只、吸食鼻管2 只及分裝袋10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