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釋放轉受刑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 月9 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於97年6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號前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分別於97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號前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