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含使用過、未使用過)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執行至8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⑴於89年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復⑵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2 月22日勒戒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勒戒完畢後,接續為前開⑴撤銷假釋後殘刑、及妨害自由罪之執行,迄94年7 月1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1月9日下午7時許。
2.扣案物品更正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包含使用、及未使用過)共6 個。
㈢理由部分: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7巷3號9
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79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毒偵字第23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8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6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 段217 巷3 號9 樓家中,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
裝袋5 個,嗣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5 個在卷可佐;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