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犯強盜、詐欺取財、搶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6 月、1年、4 月,強盜部分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繼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323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7年6 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61弄48號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7年6 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97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聲請書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繼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與上揭聲請書、抗告書所載不一,起訴書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