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連同包裝袋拾壹只(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連同包裝袋拾壹只(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殘餘戒治,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1 號3 樓之9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 (合計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2.2 公克)及 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65公克,空包裝重2.2 公克)、注射針筒9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1包連同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2.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9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