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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於95年5 月1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7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並於入監服刑後,於97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7年11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9之4 號5 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9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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