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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柒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柒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1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1 月14日19時許,在設於桃園市之「麗晶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8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5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合計毛重7.16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6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7.160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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