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㈠另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 年 度訴字第13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 號就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㈡㈢之4 罪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8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4 日。㈣於91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 號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再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就㈡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㈡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暨就㈤㈥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減刑後剩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500 號13樓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4)日 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3號前,因其所搭乘由謝坤福駕駛之HB-5805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係屬違禁物,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為其所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稱係其友人謝坤福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