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九一九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所存放之建材以變賣牟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G三—五0九一號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工地,二人並以徒手搬取丙○○所掌管置放於工地內之建材(建材名稱、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堆置於前開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前開小貨車,依乙○○之指示,將前開建材載至張麒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對面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經過察覺有異,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乙○○、甲○○二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租得小貨車載走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惟辯稱:是被告乙○○向伊借車子說要搬東西,伊便開車跟被告乙○○一起去,東西是放在路邊,被告乙○○說是他朋友的東西,確實不知道是要竊盜云云。
二、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工地負責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指稱:「被告所竊的東西是我們公司的,是仍為有用的物品,領回的東西當中沒有破掉或比較短的,是我們工地當天施工完後所剩下的材料,都是那一天才進貨的,施工完剩下的材料,一般我們都會移到安全的保管地點,但因為當天施工到晚上十一點多太晚了,所以才暫時堆置在路邊,且從秀才路九一九巷進去所有的工地都是我們工程範圍,包括秀才中學一期、二期的工程都是,那些剩下材料如果沒有用的話,我們會退貨,當天堆放的地點是放置在是放在九一九巷的道路旁,距離建築物約四、五米而已。」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董佩嘉於原審調查中所證:「有去現場查看,該處是在中途之家前面,看起來像是宿舍的建築物,現場沒有用圍籬圍起來,扣案的水管是放置在中途之家與工地之間的竹林下,旁邊都是擺置施工用的管子,該處工地附近是否仍在施工,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去被告他們搬運塑膠管的地方看,有看過塑膠管,塑膠管看起來是新的,沒有破舊,全部都是長管,其中也有鐵管。」等語相符,且據證人即前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麒麟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只向被告買塑膠管,有長有短,長約二、三米,短的約一米。我是用秤重量購買的,以一斤新台幣七元購買,被告賣我約三、四百斤,當時短的管子有些是破掉的,被告拿去賣的管子沒有綁起來,都是一支一支的,我是覺得管子有整根的,所以覺得很奇怪,剛好警察來到現場,當時還沒有買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供:「本案的建築工地是在楊梅鎮○鄉○○路旁,該建築物仍在興建中,已經蓋了
一、二層樓,但沒有用圍籬圍起來,可直接由路邊進入該建築物內,是圓管狀的有長有短,有一些是有破的。不銹鋼管也是圓的,長約三公尺(約如一扇木門的高度)」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等人出售之物,係放置於施工現場無誤,甚且有些管子還是整根完好,並非隨手丟棄之物甚明,按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建材,不僅數量甚多,且外觀尚稱完整,仍有利用價值,復佐以上開工地仍在持續興建建築物,顯見上開工地仍為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監督管理之領域,則工地內之物品,自屬建商或建築物起造人財產監督範圍內之物,衡諸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在興建建築物之過程中,有鑑於建築工程多半曠日廢時,故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將建築使用之材料、工具置放於工地內之情形,所在多有,則上開工地既仍為建築物起造人或工程包商之財產監督範圍內,不問該處置放之建材是否仍有利用價值,僅有該工地之建築物起造人、工程包商或經授權使用工地內建材之工人,始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該等建材之權限,旁人均無從置喙,是縱以工地內的建材有看似廢棄無用之物,旁人亦無從以撿拾廢棄物回收為由,任意處分前開建材,此為事理之常,從而被告乙○○辯稱:誤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被告甲○○辯稱:呂文案稱是他朋友所有云云,委不可採,按若確是被告乙○○朋友所有之物,被告乙○○豈有凌晨去搬運物品之必要?
2、此外,附有贓物領據、被告甲○○承租之車牌號碼G三—五0九一號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紙、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家成查訪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甲○○簽立之租借合約書各乙份附卷足佐,按若被告甲○○沒有小貨車,若非被告甲○○及乙○○均明知要去竊取財物,被告乙○○豈有委請沒有小貨車之被告甲○○去租車載運財物之必要?而被告甲○○豈有為幫友人忙特別去租車之必要?若被告甲○○自己有小貨車,惟卻仍去租車,則顯見被告甲○○知悉竊盜情事,否則豈需租車,以避人耳目?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乙○○、甲○○前往搬取建材之地點仍屬興建中之建築工地,如附表所示之建材仍為證人即該工地負責人丙○○財產監督權所及之物,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足徵被告乙○○、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管領之物,仍恣意搬取,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前開竊取如附表所示建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搬運前開工地內建材之方式為之、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以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規格 │ 數量 │ 價值(新台幣) │ ├──┼─────┼──────┼─────┼─────────────┤ │一 │不鏽鋼管 │2" 3.0 ㎡ │ 五支 │ 七千五百元 │ ├──┼─────┼──────┼─────┼─────────────┤ │二 │PVC大洋管 │2" 4.0 ㎡ │ 三十八支 │ 四千五百六十元 │ ├──┼─────┼──────┼─────┼─────────────┤ │三 │PVC大洋管 │1/2" 2.0 ㎡ │ 二十支 │ 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