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乙○○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②案)、6 月(下稱③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④案)、3 年2 月(下稱⑤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揭②至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與①案接續執行,於8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 年7 月4 日);再因竊盜2 案,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⑥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⑦案);上揭③至⑦案嗣再減刑後,②至⑤案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⑥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併接續執行①至⑦案,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仍不知悛悔,竟與丁○○(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197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工商」附近,攜帶丁○○所有之手套4 雙、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各1 支(均未扣案),由甲○○、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推由丁○○、乙○○以所攜帶之扳手,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811-RN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卸下後加以竊取。(二)得手上述車牌後,甲○○、乙○○、丁○○、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再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811-RN 車牌,懸掛於車號8G-9831 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為丁○○不知情之友人廖志松所使用,係丁○○於97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以載貨為由向廖志松借得),由丁○○駕駛車號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搭載乙○○,甲○○則駕駛丁○○所有之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並由甲○○、乙○○、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攜帶丁○○所有之手套4 雙、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各1 支(均未扣案),一同於同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158 弄3 號「翔駿金屬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4 人於抵達該公司後,推由丁○○在「翔駿公司」旁之天橋上把風,甲○○、乙○○、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即逕行翻牆進入該公司,先將附連於圍牆之大門自內打開,再至該公司廠房拉起廠房1 樓未上鎖之鐵捲門,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廠房1 樓第2 道已上鎖大門之門框,侵入當時2 樓有員工居住之廠房內,再將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駛入其內,徒手搬運鋁合金放置在該箱型車車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鋁合金130 塊,該箱型車載滿後,甲○○將該車駛出翔駿公司外停放,再駕駛車號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進入翔駿公司,接續徒手搬運鋁合金放置在該自小貨車車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鋁合金32塊,共計162 塊(合計重量為972 公斤,總計價值約合新臺幣9 萬7 千2 百元),嗣因渠等上開犯行為住在「翔駿公司」廠房2 樓之員工發現,打電話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戊○○趕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待戊○○及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甲○○、乙○○、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KD-1777 號箱型車,載運竊得之鋁合金130 塊逃逸,將車號8G-9831 號(懸掛0811-RN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及其上所載之32塊鋁合金棄置於現場,經警當場扣得鋁合金32塊。丁○○亦自把風之天橋上徒步逃逸,經警循線將丁○○查獲。另於同(20)日上午7 時50分許,甲○○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載運竊得之鋁合金130 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9 號「佑崧資源回收廠」欲銷贓,見戊○○前來該資源回收廠,隨即駕車逃逸,經戊○○報警處理後,又扣得鋁合金130 塊(鋁合金共162 塊均已發還戊○○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廖松志、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有於97年9 月20日上午,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載運鋁合金130 塊,前往「佑崧資源回收廠」欲出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會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一起去「佑崧資源回收廠」是因為「阿和」說賣得之價錢會分5 千元予伊,伊沒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不知丁○○為何證述伊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丁○○迭於(1 )警詢中供稱:「(問:你因何事為警方帶回偵訊?)我借車給朋友進入他人公司偷東西被發現查獲」、「(問:97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你有無進入翔駿公司竊盜?)我是在外面等朋友,我有3 個朋友進入翔駿公司偷鋁」、「(問:該3 人姓名年籍?)綽號『老卜』、『小白』、『阿和』,『小白』、『阿和』年約30歲,『老卜』約50歲,均為男性」、「(問:攜帶何工具前往翔駿公司?)攜帶手套、手電筒、鐵撬」、「(問:警方到場時車號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之車牌懸掛車號0811-RN 車牌,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車號0811-RN 車牌是何人所有?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是何人所有?)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是我向朋友廖松志借得,車號KD -1777號箱型車是我所有」、「(問:警方到場時,你們如何逃逸?)警方到場前,『老卜』將已經載滿鋁合金之車號KD-1777 號貨車駛出翔駿公司停放,並將懸掛車號0811-RN 車牌之車號8G-9831 號貨車駛進翔駿公司,隨後警察來了,他們3 人便翻牆逃逸,我當時從天橋上往下逃逸遭警方查獲」等語確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2 )於偵查中證稱:「(問:與甲○○、乙○○交情如何?)朋友介紹、交情還好」、「(問:如何知道甲○○、乙○○之真實姓名?)我被警察查獲後,本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只有跟警方說他們的綽號,可是在獄中有朋友告訴我『老卜』就是甲○○,而『小白』的名字是甲○○寫信告訴我的」、「(問:是否有於97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工商附近,與甲○○、乙○○、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一起偷別人自小客車之車牌?)是」、「(問:如何分工?)甲○○把風,我與乙○○拆車牌」、「(問:當時有無使用工具?)有,竊車牌的扳手」、「(問:接下來做何事?)由我開向廖志松借來的車搭載乙○○,甲○○開另1 輛車搭載『阿和』,到翔駿金屬公司偷鋁合金」、「(問:到翔駿公司偷鋁合金如何分工?)我把風,甲○○、乙○○、『阿和』翻牆進去,甲○○先把箱型車載滿鋁合金開出來,再開另1 輛車進去載,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警察來時你在哪裡?)我一直都在天橋上把風」、「(問:為何只有你被抓?)我在天橋上看到警察就打手機給他們,他們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3 )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本案被告甲○○、乙○○?)認識」、「(問:你跟甲○○、乙○○有無任何仇怨?)都沒有」、「(問:你跟甲○○、乙○○二人有無任何金錢往來?)乙○○沒有,甲○○賭博時欠我2 千元」、「(問:97年9 月19日你是否有跟甲○○、乙○○會面?)有,就因為要去偷東西才在中壢市○○路我租屋處會面」、「(問:是誰提議要去偷東西?)甲○○」、「(問:甲○○提議竊盜之計畫內容為何?)甲○○是提議要去楊梅鎮○○○路○段翔駿金屬公司偷東西,甲○○叫我準備好車子,我就去向朋友廖松志借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我自己也有車號KD-1777 廂型車,甲○○又提議說要去偷車牌,把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之車牌換掉,至於我自己的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車牌就用衛生紙遮起來」、「(問:你們在偷竊之前是否已經有預定如何銷贓、分贓的方式?)是,之前就講好,銷贓就去中壢市○○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廠,分贓是平均分,這是我第1 次偷竊」、「(問:當天是如何被翔駿公司的人發現?)因為有人在工廠裡面,所以就被發現」、「(問:被發現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工廠外面附近的天橋上把風,因為工廠就在天橋旁邊,我站在天橋上面可以看到工廠圍牆內的狀況,甲○○翻牆進去後有打開翔駿公司的大門,並且將車號KD-1777 號箱型車開進去翔駿公司內,後來裝載竊得之鋁合金出來,後來又再開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進去,繼續搬鋁合金,搬到一半就看到警車到翔駿公司門口」、「(問:你說甲○○、乙○○、『阿和』一起跟你竊得車號0811-RN 車牌及到上開翔駿金屬公司偷竊鋁合金,為何甲○○、乙○○都說沒有這回事?)我確定是我和甲○○、乙○○、『阿和』一起去偷的」、「(問:偷車牌、鋁合金的時間?)偷車牌大約是晚間11時30分,到翔駿公司大約是翌日凌晨2時」、「97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何方法拆車號0811-RN 車牌?)我現在忘記了,以偵查中所述為主」、「(問:你們到翔駿公司有帶什麼工具去偷竊?)我現在不記得,以之前說的為準」、「(問:你們去偷車牌、去翔駿公司偷鋁合金,是否偷車牌及去翔駿公司偷鋁合金都是帶著上開手套、手電筒、扳手、鐵撬前往?)是」、「(問:上開工具的數量?)手套4 雙、手電筒不記得有幾支,至少有1 支,扳手、鐵撬各1 支,這些工具都是我的」、「(問:這些工具現在在何處?)都丟掉了」、「(問:是誰把車號0811-RN 號車牌掛到車號8G-9831 號箱型車上?)我」、「(問:你們前往翔駿公司是誰開哪輛車搭載誰?)甲○○開車號KD-1777 號自小貨車搭載『阿和』,我開車號8G- 9831號箱型車搭載乙○○」、「(問:到翔駿公司翻入圍牆之後就可以偷到鋁合金?)翻牆進去之後,還要進入廠房」等語詳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二)證人即車號0811-RN 號箱型車車牌遭竊之人丙○○於警詢中供稱:「97年8 月底就將車號0811-RN 號箱型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旁,該車車牌並沒有借給別人,車警方查獲之號0811 -RN號車牌兩面確實是我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27 頁 至第28頁)。證人即出借車號8G-9831 號貨車予丁○○之人廖松志於警詢中證稱:「車號8G-9831 號貨車是我父親所有由我使用,97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借給丁○○使用,他只說要去載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翔駿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翔駿公司內發現數名男子開箱型車兩輛進入我公司偷竊鋁合金,警方來時他們就駕駛1 輛箱型車往工廠大門方向逃逸,另外兩人翻牆往工廠後方逃逸,警方於廠房門口查獲之懸掛車號0811-RN 號貨車上之鋁合金32塊,及97年9 年2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佑崧資源回收廠內查獲兩名男子駕駛車號KD-1777 號貨車欲銷售之鋁合金130 塊,確實均是我公司所有之鋁合金,共重972公斤,價值972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7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你經營之翔駿公司鋁合金遭竊情形?)因為廠房裡有宿舍,晚上有員工住在宿舍內,有員工發現有人侵入公司,便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到現場並報警處理,我到場時發現廠房大門前停有1 輛貨車,但竊賊都跑了,將該貨車留在公司圍牆內,而我廠房1 樓未上鎖之鐵捲門被拉起,廠房1 樓第2道上鎖之大門門框被破壞」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證人即佑崧資源回收廠老闆己○○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97年9 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駕駛車號KD-1777 號貨車載著鋁合金130 塊要來變賣,是由我接洽,他們以很快的速度下貨還沒填寫資料,我問他們這東西是新的,是哪裡來的,他們一直說是他們的,翔駿公司負責人戊○○剛好前來佑崧資源回收廠,他們兩人就匆匆忙忙駕車離去,但我已無法指認那兩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卷宗第45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犯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被告甲○○、乙○○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其證述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攜帶之工具、竊取之方法、分工方式等均鉅細靡遺,且相符一致。又證人丁○○與被告甲○○、乙○○素無仇怨,縱使被告甲○○曾積欠證人丁○○2 千元賭資,然該筆債務金額甚低,證人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誣陷被告甲○○、乙○○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再者,若被告甲○○未參與至翔駿公司竊盜鋁合金,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自行載運竊得之鋁合金前往銷贓即可,何須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之清晨時分約同被告甲○○一同前往銷贓,益見被告甲○○此部所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復有證人丙○○、廖松志、戊○○、己○○上開證述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查獲懸掛車號0811-RN 車牌之車號8G-9831 號貨車照片、佑崧資源回收廠之監視畫面、查獲鋁合金照片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 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行竊車牌、至翔駿公司竊取鋁合金時,所攜帶之扳手、鐵撬各1 支,均係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本件被告等人至翔駿公司廠房行竊鋁合金,所侵入之翔駿公司廠房2 樓有宿舍,每晚皆有員工留宿,此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無誤,如前所述,故該翔駿公司廠房自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竊盜車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所為上開至翔駿公司竊盜鋁合金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件公訴意旨就竊取車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 人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前往翔駿公司竊盜部分,漏未論及渠等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補充此部之加重條件(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卷宗第63頁),本院亦得就此部份審理。查被告2 人至翔駿公司該次竊盜行為,先將鋁合金130 塊搬運至車號KD-1777 號貨車上,載滿後由被告甲○○將該車駛出翔駿公司外停放,再將懸掛車號0811-RN 號車牌之車號8G-9831 號貨車駛進翔駿公司,陸續搬運鋁合金32塊至該貨車上,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甲○○、乙○○與丁○○、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取車牌、至翔駿公司竊取鋁合金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乙○○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冀圖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其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及其等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手套4 雙、手電筒、扳手、鐵撬各1 支,因未扣案,且證人丁○○已於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