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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337號、83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3年8月、3年4月之罪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88年 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4年7月4日。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91、92年間所犯之竊盜二罪等,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將減刑後之91、92年間所犯之竊盜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減刑後之拘役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殘刑與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隆」及「小王」之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4日凌晨 5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各 1支,駕駛車號L2-947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瑞源一街口之豐勝營造公司建築工地後,以油壓剪破壞工地大門門鎖,侵入其內將油壓剪 1支、磁磚切割機及電動打動機各 1台搬運至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盜得逞。適有員警巡邏途經該處發現有異,即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之物,而「阿隆」及「小王」2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一字起子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又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而建築物之窗戶設備,除供房屋之採光、通風外,並具防禦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各 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應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及「小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稱參酌被告前科,是否有必要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前犯之竊盜罪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經四年多近五年,本案竊盜犯行為臨時起意,難認其有犯罪習慣而有他律矯治之必要。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 歲 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合上情,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與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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