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攜帶兇器竊盜,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其刑期未達1年以上,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山區(台灣電力公司白玉分歧異#五十一接戶線處),戴手套並持其所有之破壞剪、香蕉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五支,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八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即為警方查獲等情,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宣告之刑期未達一年以上,依上規定,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上說明,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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