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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14 號前某麵攤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7709-KQ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G6-067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號之全國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全國加油站員工加以行使,使全國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油品,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消費之全國加油站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檢附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10月1 日晚上10時7 分許於全國加油站刷卡之簽單影本、全國加油站刷卡紀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就其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皮包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其盜刷甲○○信用卡加油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引用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1 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前雖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然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頻率而言,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如上所述,本院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至上開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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