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71 號、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嗣93年9 月3 日17時30分許,己○○騎乘張志全竊取之車牌號碼IPT-402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志全(張志全所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參見理由三之論述),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13 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而查悉如附表1 編號1 之犯行;93年12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MOL-19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街口,為警查獲騎乘贓車,而查悉如附表1 編號2 之犯行;94年1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0 號「親親HOTEL 」501 室,因涉犯施用毒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盤查,而查悉如附表1 編號3 、4 之犯行。上開3 次查獲過程,並各扣得己○○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4428 號偵查卷10、44、45、61頁;第771 號偵查卷第4 、30、31頁;1798號偵查卷第9 、10、35、36頁;本院卷第2 、3 、6頁),核與證人張志全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4428 號偵查卷第63、6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竹吟之母丙○○○、甲○○、李彩蓮之子乙○○、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使用之機車失竊情節相吻合(見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771 號偵查卷第6 頁;第1798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另有車牌號碼HCR-503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9、20頁);車牌號碼MOL-190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771 號偵查卷第10、14至17頁);車牌號碼FM6-169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見第1798號偵查卷第21、22頁);車牌號碼FS6-495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1798號偵查卷第28、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19296 號)略以:被告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全,共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嗣93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張志全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與張志全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張志全則供稱上開竊盜行為係其1 人所為(其連續竊取車牌號碼IPT-402、AMA- 471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雖有乘坐上開失竊機車之事實,然此並不當然可推定該機車為被告與張志全所共同竊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罪疑唯輕,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論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1 │己○○│93年8 月│曾竹吟│桃園縣平│以自備鑰│車牌號碼HCR-503 號重│刑法第32│93年度│ │ │ │31日15時│所有,│鎮市廣泰│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許 │曾邱錦│路77號 │ │ │項 │14428 │ │ │ │ │珠管領│ │ │ │ │號起訴│ │ │ │ │使用中│ │ │ │ │ │ ├──┼───┼────┼───┼────┼────┼──────────┼────┼───┤ │2 │己○○│93年12月│甲○○│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MOL-190 號重│刑法第32│94年度│ │ │ │17日9 時│ │壢市衡陽│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許 │ │街清雲大│ │ │項 │771 號│ │ │ │ │ │學旁 │ │ │ │併案 │ ├──┼───┼────┼───┼────┼────┼──────────┼────┼───┤ │3 │己○○│93年12月│丁○○│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FM6-169 號重│刑法第32│94年度│ │ │ │31日某時│ │壢市中山│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 │ │東路3 段│ │ │項 │1798號│ │ │ │ │ │414 號南│ │ │ │併案 │ │ │ │ │ │亞工專前│ │ │ │ │ ├──┼───┼────┼───┼────┼────┼──────────┼────┤ │ │4 │己○○│94年1 月│李彩蓮│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FS6-495 號重│刑法第32│ │ │ │ │8 日某時│所有,│壢市中山│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 │ │ │ │ │乙○○│東路3 段│ │ │項 │ │ │ │ │ │管領使│414 號南│ │ │ │ │ │ │ │ │用中 │亞工專前│ │ │ │ │ └──┴───┴────┴───┴────┴────┴──────────┴────┴───┘ 附表2: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1 │張志全│93年11月│鄭瑞位│桃園縣平│由張志全│車牌號碼AMA-471 號重│刑法第32│93年度│ │ │(檢察│28日8 時│所有、│鎮市和平│持自備鑰│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官認韓│45分許 │戊○○│路與莒光│匙共同竊│ │項 │19296 │ │ │益興為│ │管領使│路交叉口│取(檢察│ │ │號併案│ │ │共犯)│ │用中 │ │官認被告│ │ │ │ │ │ │ │ │ │共同竊取│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