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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號改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槍砲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7日早上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57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H─9348號自用小貨車1 輛。嗣於97年5 月18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 鄰6-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採證相片5 幀。

㈣扣案之鑰匙1 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2H-9348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距今已有數年,再就被告竊盜犯行犯罪手段、犯罪頻率而言,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次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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