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敬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敬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敬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9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5F-5661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車牌號碼5F-566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懸掛其所有之HW-9422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上,見李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910-Q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02 號便利商店前,且車內右前座踏板處放有手提包,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未扣案),將車牌號碼0910-QB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敲破後,竊取李宗鳳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身分證、李宗鳳、鄭御辰、鄭御希、鄭聖霏之健保卡4 張、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 張、李宗鳳之汽機車駕照、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6 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楊梅市○○街方向逃逸。經李宗鳳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彭敬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9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僅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0 年3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棒1 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