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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啟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石啟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電纜線剝皮刀叁支、電纜剪叁支及膠布陸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志鴻(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石啟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石啟舜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 支、電纜線剝皮刀3 支、電纜剪3 支,由石啟舜駕駛車牌號碼2851-T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志鴻,於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無故侵入林水金所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5號內,由圍籬與電動門圍繞管制之倉庫內,2 人下車後,分持前開工具及膠布6 捲前往停車場內某倉庫旁,著手割剪林水金所有之電纜線,造成電纜線破損斷裂,足生損害林水金,適為鄰人林鴻展在旁察覺迅轉告林水金,並通報警察,而旋為趕來之林水金、林鴻展,在前開停車場內攔阻雷志鴻2 人,並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石啟舜所有之美工刀2 支、電纜線剝皮刀3 支、電纜剪3支、膠布6 捲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石啟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雷志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水金、證人林鴻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王際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鄭文傑職務報告、證人林鴻展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扣案之美工刀2支、電纜線剝皮刀3 支、電纜剪3 支、膠布6 捲。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是核被告石啟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石啟舜就上開各罪,與雷志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目的,係為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亦即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獨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石啟舜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石啟舜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美工刀2 支、電纜線剝皮刀3 支、電纜剪3 支、膠布6 捲,供被告2 人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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