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行經基隆市○○區○○路319 巷31號前,見甲○○所有、平日由林美美使用之車牌號碼SLW- 581號綠色輕型機車1 部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該車後,牽行一段距離至附近某國小旁巷子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在桃園縣南崁某鐵工廠內將車輛車身烤漆為銀色並改懸掛車牌號碼WUJ -488號車牌,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於97年10月5 日13時4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22號前,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WUJ -488號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雖有如上揭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然就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頻率而言,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如上所述,本院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