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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范清銘陳彥宏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部分,應更正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原判決事實欄「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應更正為「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理由後應補充「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應補充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案由欄及事實欄二部分應係誤載,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然漏未敘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旨及應援引之法條,均應分別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鍾 淑 慧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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