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658號、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42.57 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855 分克)、削尖瓢器1 支、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具4 支、毒品裝置盒2 個、電子磅秤1 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62 號案件偵查中)、手機2 支及SIM卡2 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海洛因7 包(淨重42.57 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855 分克)、削尖瓢器1 支、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具4 支、毒品裝置盒2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因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與該案件有關且為證據,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62 號偵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於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手機2 支及SIM 卡2 張,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