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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90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6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千銀元確定後,罰金均易服勞役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1 月25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93年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7年6 月 4日凌晨4 時許,先駕駛牌照號碼4400-R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街口處停放,隨即伺機盜用(使用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46 號前處,孫碧霞所有、而由黃仲弘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MCM-978號重型機車,並沿路搜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 巷時,適見乙○○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徒手搶取乙○○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之皮包1 只(內有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5 張、鑰匙1 支、國民身分證1 紙、汽車駕照1 紙、機車駕照1 紙、健保卡1 紙、LG品牌之行動電話1 支、相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盜用之牌照號碼MCM-978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原盜用地點附近即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內停放,企圖掩飾犯行,旋即駕駛上開牌照號碼4400-RV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址。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黃仲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藍白色外套1 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搶奪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及78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任何與犯罪有關聯之物均應沒收。至所謂「有直接關係」,則指該項物品對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提供之助力已達「倘無該項物品存在,則行為人當無法依計畫施行犯罪」之程度而言。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藍白色外套1件,縱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亦無非為避免遭人指認所用,縱缺少該等物品存在,亦僅增加其行搶後遭人指認之風險,對搶奪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亦無直接關聯,是俱無沒收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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