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 號 3樓居處,分別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巷9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共4.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海洛因5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