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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戴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店內,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3 月2 日某時,在上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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