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69 號12樓之2 ,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2 支、分裝袋2 只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分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