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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4 月21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中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96年3 月間某日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4 月21日、23日,分別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觀諸前開2 案犯罪事實,乃受刑人自己多次施用毒品外,更進而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則受刑人既有自用毒品而陷毒害之苦,應可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鉅害,竟更進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流毒害於他人,其惡性顯非輕微;且渠因前開2 案而受刑事偵查後,未有警惕,卻於前所涉案件判決前,再於97年8 月3 日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3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件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顯無悔意,且受刑人一再為毒品之此類似性質犯罪,亦非偶然誤蹈法網,已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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