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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張淑華

  • 被告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係友人,於民國96年4 、5 月間,丁○○經由友人潘祿生引介而結識己○○,丁○○於96年11、12月間得悉己○○向他人購得1 批洗衣設備,內含洗衣機9 臺、烘乾機8 臺、平燙機3 組、摺疊機2 組、毛巾摺疊機1 組、打包機4 臺、白鐵水塔6 個、白鐵手推車15臺及膠桶20個等物,且己○○將該批設備暫置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於96年12月底間某日,丁○○先帶丙○○至上開空地察看該批機具,並告知丙○○該批機具乃己○○所有,丁○○、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代為尋覓收購者,丙○○乃聯繫不知情從事廢五金回收之之甲○○(詳如下述),於96年12月底某日,由丁○○帶領丙○○、甲○○前往上開地點察看洗衣設備,丁○○並告知甲○○該批貨物乃其與股東所有之物品,要求甲○○收購,甲○○遂同意洽詢廢鐵回收商,待甲○○詢問廢鐵回收商當時廢鐵之價格後,再以電話告知丁○○欲以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收購該批洗衣機具,丁○○同意後,甲○○先給付30,000訂金予丙○○、丁○○,由丙○○分得10,000元,丁○○則分得20,000元,甲○○隨即聯繫大貨車公司,並確定搬運時間後,甲○○即通知丁○○、丙○○將於97年1 月3 日晚間至現場搬運上開機具,甲○○遂於97年1 月3 日23時許帶領不知情之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802-SR號、8078-LY號營業用小貨車及495 -HM號、X6-603 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丙○○亦至現場指揮,甲○○遂指示温仕良等人分批載送上開機具,第1 趟之貨物先載往甲○○所開設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4號之20之工廠外暫時擺放,待資源回收廠開始營業後,於97年1 月4 日7 時許,甲○○即指示温仕良等人將第2 趟貨物直接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並再指揮温仕良等人將原先放置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4號之20之工廠外之機具,亦同載往忝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後以388,08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具售予不知情之簡秋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並於97年1 月5 日將剩餘之款項205,000 元交予丙○○、丁○○,丁○○並將其中5 萬元充作丙○○之代價,餘款則為丁○○取得,嗣己○○於97年1 月4 日17時許,察覺上開貨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丁○○、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簡秋松、己○○、李綠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該證據方法沒有意見,而本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丙○○、甲○○之意見時,亦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丁○○、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簡秋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就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丙○○、甲○○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丁○○、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簡秋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7年1 月3 日23時許,經被告甲○○之通知,於被告甲○○、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駕駛車牌號碼5802-SR號、8078-LY號營業用小貨車及495 -HM號、X6-603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搬運洗衣機等物品,其亦有同至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賣這批鐵之前,丁○○曾帶己○○到伊家,但沒有談到這批鐵的事情,後來丁○○有跟伊說己○○委託他賣這批鐵,讓伊感覺己○○有委託丁○○,己○○雖沒有在場,但是伊感覺己○○與丁○○的情誼有到這個程度,伊並沒有要求丁○○拿委託書給伊看,丁○○有說這批鐵是因為別人欠己○○錢,所以將這批鐵押給己○○,伊曾到現場看,知道該批機具是洗衣設備,不是廢鐵,但感覺不是好的東西,伊自始都知道東西是己○○的,只是伊認為己○○、丁○○交情夠,丁○○可以處理這些東西,伊也沒有跟己○○確認,因為被告甲○○在開資源回收場,所以伊請被告甲○○去看是否要買這批貨,看完之後被告甲○○並沒有拿錢給伊,被告甲○○去搬貨時,伊跟司機都有在場,因被告甲○○說伊要在場他們才有辦法將貨搬走,在被告甲○○賣完貨之後,因為貨主還沒有付錢給被告甲○○,被告甲○○先拿了3 萬元給丁○○,丁○○有拿1 萬元借伊,之後被告甲○○拿到貨款之後,伊與丁○○一起去拿錢,被告甲○○給丁○○205,000 元,丁○○又拿了5 萬元借伊,伊只是受丁○○的委託找人來買這批貨,並沒有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於97年1 月3 日23時許,被告甲○○、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駕駛車牌號碼5802-SR號、8078-LY號營業用小貨車及495 -HM號、X6-603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搬運洗衣機具等物品,其亦有同至現場,而上開機具後經被告甲○○及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駕駛上開車輛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賣得388,080 元之價金,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己○○、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簡秋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過磅單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81頁、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被告段可強於警詢時先辯稱:該批貨物是伊與丁○○一起賣給被告甲○○,賣得價金為235,000 元,伊先拿訂金10,000元,物品交易後伊再分得50,000元,伊總共拿得60,000元,其餘之175,000 元是由丁○○取得,伊與丁○○是從97年1 月2 日開始計畫,是丁○○先提議要賣該批貨物,因伊稱有認識賣廢鐵的朋友,所以由伊出面接洽處理該批貨物,但是該批貨物並不是伊與丁○○的,而是己○○搬至該處放置,因為丁○○表示他與己○○有財務糾紛,所以丁○○認為他有權處理該批貨物,丁○○跟伊商議後,決定將該批貨物變賣,丁○○有跟伊說該批貨物整理後有300 萬元之價值,並且說己○○會將該批貨物賣給廢鐵商,所以丁○○表示要比己○○更快搬去賣,且因為丁○○表示該批貨不是己○○的,所以不需要經過己○○之同意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⒉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辯稱:伊知道該批洗衣器具是己○○放的,但因為丁○○與己○○有利益糾紛,丁○○說要處理這批洗衣器具,並且表示會先跟己○○講,丁○○也有說這批器材誰先賣掉就歸何人所有,因為丁○○與己○○之關係似乎不錯,伊以為丁○○可能是受己○○之委託或有權處理這批貨物,且因丁○○與己○○有利益上糾紛,所以丁○○有跟伊說要比己○○更快去處理該批貨;伊與被告甲○○、丁○○看完貨之後,丁○○有打電話問伊被告甲○○何時要來搬貨,被告甲○○要的話,就請被告甲○○快一點搬,不然丁○○表示要請他的朋友搬,因丁○○怕己○○可能將貨物搬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叫被告甲○○快一點決定時間,被告甲○○跟伊說不然隔天來搬,被告甲○○隔天中午打電話給伊表示調不到車,伊就跟被告甲○○表示那晚上也可以,丁○○跟伊說怕己○○會把貨物搬走時,伊有懷疑己○○到底有沒有授權給丁○○,伊就問丁○○源由,丁○○跟伊說他跟己○○有債務糾紛,所以要趕快把貨物搬走,可以跟己○○欠他的錢互相抵銷,丁○○跟伊說絕對沒有問題,他絕對有權利處理這批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01 頁、第102 頁、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97頁)。 ⒊觀諸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相識,被告丙○○明知上開洗衣機具為己○○所有,其對於丁○○有何權利可決定將上開機具搬運變賣,究係受己○○之委託,抑或丁○○與己○○間有債務關係,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再者,衡之丁○○與己○○若關係良好,丁○○有權利代己○○變賣上開機具,丁○○何以會表示需較己○○更快處理該批貨物,而被告丙○○對於此等不合常理之處,亦未求證證人丙○○,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足證被告段可強明知該批洗衣機具係己○○所有,於未徵得所有人己○○之同意下,卻與丁○○私自將該批機具出售予他人,被告丙○○與丁○○有竊盜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獲得報酬6 萬元,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筆6 萬元係伊借給被告丙○○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24頁背面),惟被告丙○○已於警詢中自承:該批貨物係伊與丁○○一起賣給被告甲○○,賣得價金235,000 元,伊有先拿到訂金10,000元,物品交易之後伊再拿到50,000元,所以總共拿到60,000元,其餘的175,000 元由丁○○取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6年12月25日左右授權被告丙○○變賣該批機具,賣完之後被告丙○○有交給伊235,000 元,伊有拿6 萬元給丙○○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7 頁、第100 頁),若被告丙○○所取得之6 萬元係其向證人丁○○所商借而來,並非因出售本批洗衣機具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此等簡單之法律關係,被告丙○○、證人丁○○何以於偵查中為錯誤之陳述且彼此之陳述又均相符?顯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此部分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亦為偏頗被告丙○○所為,均不足採信。衡諸常情,若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被告甲○○予證人丁○○,被告丙○○何以可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益徵被告段可強明知上開洗衣設備為己○○所有,於變賣之前不僅未探詢己○○之意見,且賣得之後,就賣得之價金亦可分得6 萬元之報酬,被告段可強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共犯丁○○、被告甲○○就本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並無參與上開犯行(詳如後述),是以被告丙○○核無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事,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丁○○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諸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丙○○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6年11、12月間得悉己○○向他人購得1 批洗衣設備,內含洗衣機9 臺、烘乾機8 臺、平燙機3 組、摺疊機2 組、毛巾摺疊機1 組、打包機4 臺、白鐵水塔6 個、白鐵手推車15臺及膠桶20個等,且該批設備暫置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丁○○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被告丙○○代為尋覓收購者,被告丙○○乃逕與被告甲○○聯繫,並由丁○○於96年12月底某不詳日時帶領被告丙○○、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察看洗衣設備,詎被告丙○○與被告甲○○明知丁○○並無處理上開洗衣設備之權利來源證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丁○○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甲○○支付235,000 元之代價予丁○○,後續變賣之差價則由被告甲○○取得,商議既定,被告甲○○乃於查看貨物當日先支付3 萬元現金給丁○○,丁○○並將其中1 萬元交予被告丙○○,丁○○、被告丙○○與被告溫滄霖即決定速於97年1 月3 日23時許至97年1 月4 日凌晨時分搬運上開設備,被告甲○○遂於97年1 月3 日中午聯繫不知情之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802-SR號、8078-LY號營業用小貨車及495 -HM號、X6-603 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分批將上開機具載往被告甲○○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4號之20之工廠外暫時擺放,復於97年1 月4 日7 時許,將上開機具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並以388,080 元之價格,將上開總價值高達850 萬元之機具售予不知情之簡秋松,被告甲○○復於97年1 月5 日14時許將205,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將全數交予丁○○後,丁○○並將其中5 萬元充作被告丙○○之代價,嗣為己○○於97年1 月4 日17時許察覺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忝祐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代保管單、地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過2 次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第1 次去時伊沒有決定要買,因為當時丁○○說的不詳細,伊也怕收到贓物,伊有問被告丙○○貨物的來源有無問題,第2 次去時,伊有找朋友去,當時估價235,000 元後伊才決定要購買,伊沒有要合法來源的證明,但被告丙○○保證沒有問題,伊想說有問題時可以找的到人,後來伊找了2 部車子過去,加上伊自己的2 臺車子,總共花了5 萬元,伊從事資源回收已經7 、8 年了,本件是因為伊認識被告丙○○,所以才決定購買這批貨,丁○○有跟伊說這批貨是他跟他的朋友所有,伊有問合夥人是何人,但丁○○並沒有告訴伊,丁○○說合夥人都交給他處理,伊去搬東西時,丁○○並沒有到場,只有被告丙○○到場等語。 三、經查: ㈠於97年1 月3 日23時許,被告甲○○、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駕駛車牌號碼5802-SR號、8078-LY號營業小貨車及495 -HM號、X6-603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搬運洗衣機等物品,而上開機具後經被告甲○○及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於97年1 月4 日駕駛上開車輛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資源回收廠,賣得388,080 元之價金,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己○○、温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簡秋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過磅單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81頁、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間伊透過鄰居的介紹認識己○○,96年11月份己○○將這批洗衣器具載回來伊就知道了,己○○有跟伊說該批貨物是以100 萬至200 萬元之價格取得,伊與己○○間並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伊當初聯絡被告丙○○,有帶被告丙○○到現場去看過這批貨,伊請被告丙○○幫伊找回收商,大約第2 天,被告丙○○就找了被告甲○○到現場,伊與被告甲○○第1 次見面時有談到以當時廢鐵的單價來計算該批貨,伊跟被告甲○○說伊可以跟股東溝通,因為伊與股東間有債務問題,所以伊可以處理該批貨物,被告甲○○有重複問過伊1 、2 次貨物的來源是否有問題,伊就跟被告甲○○說不用管那麼多,當天被告甲○○大致表示可以收購該批貨物,只是單價部分還沒有詳細談,後來被告甲○○有到去現場1 次,因被告甲○○表示要看物品的體積大小,以便他要準備幾臺車到現場載貨,被告甲○○到現場看時並沒有報價,因被告甲○○表示廢鐵的價格每天都不一樣且係以重量計價,在被告甲○○估價後的第2 天,伊到被告甲○○在鶯歌的工廠,被告甲○○有交給伊定金3 萬元,被告甲○○要將貨物載走之前,約在晚上9 時許,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找到車輛了,伊知道被告甲○○當天晚上會來搬,但因為伊當晚與友人有約,所以伊就叫被告甲○○自己去處理,直到被告甲○○將貨物載到忝祐資源回收場過磅,伊才知道價格是多少,被告甲○○有先打電話跟伊說這個金額是否願意賣,被告甲○○賣完該批貨之後,有將錢送過來伊的住處,但伊人在外地,就請他先交給被告丙○○等情(見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第21頁至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101 頁),觀諸被告甲○○係從事廢五金回收,證人丁○○既未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係告訴人己○○所有,且證人丁○○又一再向被告甲○○表示其有合法處理之權利,則被告甲○○誤信證人丁○○就上開機具具有處分權,而向證人丁○○購買上開機具,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機器、塑膠粒的工作,被告甲○○從事廢五金的買賣,因伊對於機器比較瞭解,且伊準備進挪威的養殖漁網,要先將漁網洗乾淨才可以抽塑膠粒,被告甲○○可能認為伊需要機器洗漁網,有一天早上被告甲○○就跟伊說他有洗衣機要賣,問伊要不要看,伊說可以看一下,被告甲○○就載伊與乙○○到現場看貨物,被告甲○○表示只要比廢鐵高一點的價格就可以購買,伊在現場看到洗衣機具就放在空地上,沒有用東西遮蓋,機具的表面還算可以,但是有些馬達不見了,伊有跟被告甲○○表示這種是滾筒式,不是伊要的舊型,所以伊沒有要買,之後被告甲○○就帶伊去位在中豐路的宮廟等丁○○,後來伊、被告甲○○、乙○○及被告丙○○、丁○○就去薑母鴨店吃飯,吃飯時伊有聽到被告甲○○問丁○○該批貨物的來源,丁○○說是股東的,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要賣掉,被告甲○○就問丁○○這批貨物有無問題,丁○○表示沒有問題,他會處理,被告甲○○還問了1 、2 次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甲○○是養鴿子的朋友,被告甲○○從事廢五金的買賣,有天被告甲○○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看一批貨物,伊就陪同被告甲○○、戊○○一起到桃園,到了貨物放置地點伊只有在外面遠處看,沒有靠近看,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戊○○有沒有進去看,吃飯時伊有聽到被告甲○○問丁○○貨物來源是否有問題,丁○○表示沒有問題,後來被告甲○○有沒有購買該批貨物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參諸證人乙○○、戊○○上開所述,被告甲○○於向證人丁○○購買該批洗衣設備時,已多次向證人丁○○確認貨物之來源並無問題,被告甲○○始決定購買該批貨物,而洗衣機具本無登記等可供查詢之機制,於證人丁○○一再保證來源無問題之情形下,被告甲○○顯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被告甲○○雖於深夜始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搬運上開洗衣機具,惟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有說隨便伊何時去載該批貨物,但伊後來沒有調到車輛,車行說要深夜才有空,丁○○也說可以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被告甲○○、丁○○看完貨之後,丁○○有打電話問伊被告甲○○何時要來搬貨,被告甲○○要的話,就請被告甲○○快一點搬,不然丁○○表示要請他的朋友搬,因丁○○怕己○○可能將貨物搬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叫被告甲○○快一點決定時間,被告甲○○跟伊說不然隔天來搬,被告甲○○隔天中午打電話給伊表示調不到車,伊就跟被告甲○○表示那晚上也可以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97頁),足以佐證被告甲○○係因車輛調度並確認被告丙○○、證人丁○○之時間後,始於深夜到現場搬運貨物,是此部分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論述,被告甲○○雖有僱請温仕良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搬運洗衣機具之客觀行為,然係誤信證人丁○○之言而認證人丁○○有處分之權利,因之,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甲○○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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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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